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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减少烟草烟雾对公众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烟雾,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

  第四条 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实行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公众参与、依法监督;

  (二)宣传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三)优先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免受烟草烟雾危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各类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的宣传、评估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对学生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知识教育。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公共媒体,应当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

  提倡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

  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应当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并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宣传周,在全市集中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宣传活动。

  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一条 任何会议、公务活动中不得发放、提供烟草制品和摆放烟具。

  公务员应当在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中做出表率,不在公共场所和公众面前吸烟。

  应当做到医生不在患者面前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家长不在孩子面前吸烟。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职业中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宾馆、旅店和餐饮服务单位的室内场所;

  (十二)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妇女、儿童和老年人集中活动的区域吸烟。

  市政府根据大型集会活动的需要,可以临时确定禁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四条 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室外吸烟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和设施;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通道。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的场所履行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职责。

  民航、铁路、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保险、证券和供电、水务、燃气、供热等从事公共服务的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工作场所的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遵守相关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管理制度,开展烟草危害宣传;

  (二)在场所内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设立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检查员,负责对本场所内吸烟者进行教育和阻止,不听劝阻的,可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四)禁止提供室内吸烟场所、烟具和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均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

  (三)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者、经营者,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不得阻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必要时,销售者可以要求购烟者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烟草经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自动售烟机或者利用自动售卖机销售烟草制品;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内和中小学校、儿童娱乐场所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销售烟草制品;

  (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四)以支持慈善、公益、环境保护、体育事业等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方式促进烟草销售;

  (五)开展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六)采用直接或者间接的奖励手段鼓励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定期或者根据举报频次情况对禁止吸烟场所烟草烟雾残余进行监测,将监测数据通报场所相关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对各类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情况进行评价,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情况,作为对相关管理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纳入检查工作范围,作为考核、评比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倡导个人戒烟。

  对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倡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支持戒烟指导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卫生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未履行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管理职责的,由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被监测的烟雾残留等卫生指标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卫生部门对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劝阻、制止吸烟人员进行侮辱、威胁或者殴打,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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